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杉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度易字第2192號、109度易字第2929號等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該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前揭玻璃球,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0.1319公克,驗餘總淨重0.12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趙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處分,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0月8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226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2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