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堂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堂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堂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二氮平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卻仍持有前開毒品,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21公克,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748號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46號鑑定書(見偵1748號卷第135頁)可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8號鑑驗書可考(見偵1748號卷第133頁),前開吸食器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亦有前開鑑定書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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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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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驗餘淨重24.0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 |
| | 驗餘淨重5.1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
被 告 郭堂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堂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係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堂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46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C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毒品之外包裝及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內層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及編號3C1所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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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瓶(驗前毛重90.74公克,驗後毛重90.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瓶(驗前毛重32.94公克,驗後毛重32.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 |
| | 2包(驗前毛重7.3公克,驗後毛重6.96公克;編號C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4.13公克;編號C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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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