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足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足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足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旻樺所管領放置在開放式冰箱內之滿漢小香腸4包、玫瑰鹽水煮蛋2包,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旻樺所管領放置在開放式冰箱內之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3瓶,得手後離去。嗣李旻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旻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足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前引和解書),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滿漢小香腸4包、玫瑰鹽水煮蛋2包、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3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