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頁、本院卷第13-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詎其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該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何銘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