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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被告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具一定暴力性質而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妨害自由罪,復為本案傷害犯行,且屬相似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口角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2號
  被   告 李志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利茶行內,因與蔡智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智伃,致蔡智伃因而受有前胸瘀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智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智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