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霖明知本案房屋係告訴人張馨予所有,竟擅自竊佔使用,其竊佔之期間非短,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履行中,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本案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7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為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71巷家家社區大樓之保全管理人員,張馨予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6該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因委託仲介公司出租而將房屋感應磁卡置於管理室。陳彥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18分許,擅自持張馨予放置管理室保管之感應磁卡,開啟上開房屋房門,並將1套折疊床組、紙箱、行李箱、大型布偶、小電器等物品,放置在上開房屋主臥室,而竊佔上開房屋使用(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12年6月17日上午,經房屋仲介公司轉知張馨予上開房屋內置有他人堆放之雜物,張馨予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12年7月27日10時55分許,扣得陳彥霖提出之感應磁卡1張(已發還張馨予領回)。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管單各乙份、現場堆置雜物照片7張、被告搬運雜物之電梯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