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爭執,率而持剪刀剪斷他人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支付費用將抽水馬達電線修理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任職之蔬果店老闆放在店內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
被 告 蔡岳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峰與張○琪為鄰居,其等2人因音樂聲音問題產生糾紛,蔡岳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在張○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持剪刀(未扣案)剪斷張○琪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造成該抽水馬達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琪。
二、案經張○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之情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