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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更正)、附表編號1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號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臺灣銀行號帳戶」均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晏甄、温鳳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多次後,轉帳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晏甄、温鳳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網路認識「張偉澤」成為男女朋友,「張偉澤」稱他在香港從事法拍工作,因無法用自己名義法拍,故借用伊的名義參與法拍及借帳戶使用,伊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業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取畫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確遭詐欺集團所詐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出,並輾轉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被告對於「張偉澤」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LINE與「張偉澤」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遭對方封鎖即陷於失聯,被告毫無其他管道得以聯繫,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參以依被告聊天紀錄所示,「張偉澤」表示完成法拍後將給予被告50萬元報酬,被告即提供對方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足徵被告因貪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晏甄
以LINE暱稱「艾琳」、「承銷專員」詐稱:可透過「致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范翠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雅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6分許、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00元、33萬9500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號帳戶
2
温鳳嬌
以LINE暱稱「李兆華」、「沈思儀」、詐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潘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0萬15元至楊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99萬8950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79萬元至王筱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9萬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