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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嘉羚、劉苡岑(原名劉麗娟)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取該5,000元,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
  被   告 張惠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7分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孟屏
113年2月1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8元
2
陳俐婷
113年2月21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許
1萬9,980元
3
施嘉羚
113年2月21日22時許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4
邱子柏
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
㈡113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5
劉麗娟
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