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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1列「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5列及犯罪事實一(二)第5列「至丙○○前開郵局帳戶」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丙○○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丁○○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8至179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子洪証淯,因需要資金周轉,致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分、10分、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女兒蕭育善之彰化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導致告訴人乙○○、丁○○2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