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小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及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李采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63號
被 告 丁小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小卉明知金融、行動支付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丁小卉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李采柔(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47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崇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李采柔名義及上開證件、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悠遊付帳戶)。丁小卉即以上開方式容任系爭悠遊付及國泰世華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本案詐團成員即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劉貞薏等2人(無證據證明丁小卉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悠遊付帳戶並轉入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本案詐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等而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貞薏、蔡東燕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交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小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貞薏、蔡東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采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
匯款明細表、系爭悠遊付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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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 19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劉貞薏,俟劉貞薏加入後,再由本案詐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劉貞薏操作網路銀行,致劉貞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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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 19時35分許,偽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傳送系統通知訊息予蔡東燕,佯稱蔡東燕帳號交易異常,欲進行監控偵測云云,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蔡東燕,俟蔡東燕加入後,再由本案詐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蔡東燕操作網路銀行,致蔡東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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