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孟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往美群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鶴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左側,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致2車距離過近,被告之左手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照後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