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大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仁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陳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仁欣在該路口停等待轉,為張大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鍾仁欣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陳國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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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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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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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