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翰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及後方來車,避免影響右側及後方車輛行進動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大源十八街與大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林承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源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余承翰竟疏未注意右側及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轉彎至大源路,林承慕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時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承慕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