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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團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斯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由鎌村路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與豐原大道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林玉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3段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玉蓮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斯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斯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玉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穿越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我左方路口停等紅綠燈的車輛,在我通過路口時都還沒有移動,且告訴人的機車要啟動時,應該也要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告訴人看到我卻沒有煞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查卷第19至22、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在卷(偵卷第23至25、101至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MLH-606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曾考領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3頁)在卷可查,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2.觀諸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9秒(原始檔).MP4」)顯示:
  ①【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05:40-16:06:00】
    行車紀錄器架設在1部自用小客車上,拍攝畫面中該部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下稱田心路)行駛至田心路與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下稱豐原大道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亦騎乘機車在豐原大道2段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②【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06:00-16:06:04】
    告訴人行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自紅色燈號轉變為綠色燈號,告訴人及其他在豐原大道2段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開始往前行駛準備跨越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自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左方出現,並往前行駛繼續跨越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7、55至65頁),復參諸被告之車輛通過田心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之際,其對向車道之號誌早已為紅燈乙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53頁),顯見被告駕車通過田心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未減速停車,卻仍越過停止線持續直行,其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無闖越紅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5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7159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1至35、121至124頁)在卷可佐,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俱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足為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汽車駕駛人當時倘無預見,或已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過失刑責相繩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致遵循綠燈號誌通行之告訴人剎避不及致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當可合理信賴行駛在田心路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其顯難預見被告突發之違規闖越紅燈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足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過失情節重大,被告辯以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五)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客觀事證相悖,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率爾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