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搭載其子林O慶(109年生,姓名詳卷)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報告內容略以:警方到場時該自小客車AHL-6670駕駛已離開現場,遂請值班協助查證通知駕駛到場。當日值班巡佐正查證車籍及駕駛資料時,尚未聯絡上駕駛人,肇事者已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是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案發時係員警獲報到場,在未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前,被告即已返回案發現場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堪認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未注意,致告訴人其子林O慶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5、10歲,要扶養奶奶(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2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頂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駛至頂湳路52之4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段;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林O慶(109年生,姓名詳卷),亦沿頂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靠右行駛,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O慶撞擊車內右側車門把手,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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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段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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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 ⑴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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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