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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沅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沅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月收新臺幣4、5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
  被   告 林沅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沅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左側之台74線下崇德匝道右轉車道,由中山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駛至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其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予右轉,適有趙崇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段由中山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林沅逸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崇榛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側上、下頜骨骨折、顴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4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崇榛委由林怡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沅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崇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之際,逕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逕予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