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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逸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詹逸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形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李瑾芊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詳後述),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開過失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附條件分期履行賠償金,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被   告 詹逸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泓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與雅環路2段171巷口,甫進入雅環路2段171巷口時,即察覺行駛路段有誤,遂臨停於該處路旁,欲迴轉至雅環路2段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轉。適有李瑾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瑾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蓋擦傷、臉部擦傷、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瑾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委任李信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逸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瑾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述:伊原本行經雅環路2段,進入雅環路2段171巷後,覺得走錯故倒車出來在黃網線上,要切出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伊有意願和解但對方開的金額太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瑾芊、告訴代理人李信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