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東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鄭乃誠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等情況,是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其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嗣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亦足徵其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科技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6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