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第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0 巷0 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113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與弘福街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顏志誠身上酒味濃厚,遂於113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32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志誠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7至21、93、94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7至21、93、9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9 、35、41、43、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71至8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