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蔡梅君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技公司內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3號
被 告 何明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芳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蔡梅君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明芳騎乘之機車前方,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北屯區昌平路2段111號時,何明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崑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蔡梅君見狀即煞車,何明芳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蔡梅君騎乘之機車,蔡梅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梅君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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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 鑑定意見: 一、楊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雙向二車道路段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向、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與何明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因故減速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蔡梅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 鑑定覆議意見: 一、楊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車道上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向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何明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因故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 三、蔡梅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