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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椋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椋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告,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與告訴人黃昌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尚輕,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卷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見交訴卷第37、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教師、離婚、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足佐(見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5號
  被   告 何椋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椋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對向行人黃昌盛右上臂,使黃昌盛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詎何椋棋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僅在前行暫停後下車以邊走邊使用手機一情質問行人黃昌盛後,隨即上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昌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椋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只是輕輕的接觸到告訴人黃昌盛,且錯在告訴人使用手機致步行搖晃,況伊下車質問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沒有怎樣,才上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昌盛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員警洪敏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7紙)、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在上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在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僅暫停下車質問告訴人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