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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蔡翔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第407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翔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第8至9行「亦疏未減速慢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告訴人邱羚、蔡翔安(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事實」後補充「惟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邱羚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蔡翔安、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蔡翔安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邱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蔡翔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邱羚駕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蔡翔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釀本件事故,分別造成雙方及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又考量邱羚犯後坦承犯行,蔡翔安犯後至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蔡翔安不同意進行調解,堅持以訴訟解決紛爭,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羚
碩士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多元,與阿姨、表妹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蔡翔安
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在復健中,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妹、祖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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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邱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翔安 男 2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蔡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呂庭儀沿福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邱羚受有頸部挫傷合頸椎滑脫症之傷害;蔡翔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顱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缺損、右側股骨骨折、疑似第四頸椎骨折等傷害;呂庭儀受有腦震盪、脾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微量氣胸、全身多處瘀青和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羚、蔡翔安、呂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羚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翔安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邱羚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號)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況。
②證明被告邱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蔡翔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翔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庭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羚、蔡翔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羚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翔安、呂庭儀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人蔡翔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蔡員病歷記載,該員有外傷性腦出血病史,目前因癲癇持續於門診規律服用藥物治療。」,有該醫院112年12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1545號函在卷可證;再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外傷性腦出血是否達重傷害,函覆略以:「該員因癲癇於門診使用藥物控制治療,然其母於門診代述該員有人格異常之行為,已建議於身心科進行相關評估。」,亦有該醫院113年1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0695號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蔡翔安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羚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邱羚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