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三年民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書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6行刪除「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行、第10行補充為「沿同路段對向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行、第11行「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王豫恩人車倒地受傷」更正為「雙方閃煞不及,致王豫恩人車倒地滑行且與王麗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證據部分「證人廖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書、被告王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王豫恩喪失寶貴生命,王豫恩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
被 告 王麗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內車道往華美西街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忠義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王豫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王豫恩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13年2月15日20時59分許,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與小客車碰撞)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右股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王麗娟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豫恩之父王繼樂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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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死者王豫恩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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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0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死者人車倒地後,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與小客車碰撞)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右股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使死者因此喪失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