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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新街往大振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智路,適有周坤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往建德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坤成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張世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周坤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坤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駕籍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