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億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第334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億銘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億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除將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態樣從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獨立抽出明確論列以外,更重要的是採用「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比較新舊法之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109年4月25日因記點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參,其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光氏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考量被告駕照業經記點註銷,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4份,應認被告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然查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及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簡億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億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3時56分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福十六街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至新福路30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時亦應使用方向燈,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使用方向燈,適有光氏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福十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簡億銘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造成光氏芝之機車前車頭與簡億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光氏芝人車倒地,致光氏芝因而受有顏面1公分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後頭及前胸疼痛等傷害。簡億銘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光氏芝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光氏芝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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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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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其駕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且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