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健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為木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   告 林健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約7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76區第044926號電線桿前,因自摔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經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健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