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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於94年間、97年間、103年間、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車損而未致其他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何文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誠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2手後,即於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盈志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與西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王昌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昌聖、林盈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