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儒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4-6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補充更正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不應超速行駛,亦不應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提前進入路口」。
⒉最後一行應補充;「嗣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78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見交訴卷第69至7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道路交通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次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交訴卷第57至67、95頁),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等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每小時70.4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港埠路1段與港埠路1段821巷之交岔路口。當時甲○○適騎乘車牌號碼000—GS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身左側遭丁○○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女丙○○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詳予指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死者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40號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本案經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有超速行駛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為肇事主因,上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茲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