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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89號),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晏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背痛、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肢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背部、左上肢挫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春豐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致告訴人有傷亡加劇及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之危險;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所幸並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隨即送醫,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繫屬前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廖晏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晏鑫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超越前方由林春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春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痛、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肢疼痛等傷害。詎肇事後廖晏鑫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晏鑫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烏日分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