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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魏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為證據。
 ㈡理由補充: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亦未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姚玉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告訴人黃廣昌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之發生,該等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廣昌、姚玉沛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加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先前積蓄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魏俊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黃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座搭載乘客姚玉沛,沿同方向中線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遂與魏俊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廣昌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姚玉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廣昌、姚玉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姚玉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聯安醫院111年11月25日聯字第1111112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2人病歷、112年6月13日聯字第12000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2人病歷、X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