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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汶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汶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汶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游凱任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照顧生病之前夫)、經濟來源為前夫、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孫汶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汶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YN-57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至東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迴車,適游凱任騎乘牌照號碼825-LM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永平路往中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凱任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5-8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擠在一起,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2
㈠告訴人游凱任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 影畫面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車向左迴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車行至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   暫停後起步驟然左迴車,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
2.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