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梁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達儀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林哲郁,而本件被告林達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