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重任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被 告 王建昌
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建昌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建昌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