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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送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因見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附近活動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無人飼養,即開始飼養本案犬隻。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見本案犬隻有發情跡象,可能因遭受其他犬隻滋擾而奔走竄逃,仍僅在未有柵欄等設施可區隔外界滋擾、亦未能有效防止本案犬隻脫逃之本案農舍洗手台處,以強度不足之牽繩拴住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至
  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間某時,因發情等原因拉斷或咬斷牽繩後逃離本案農舍,而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奔走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前方道路上,致使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與東湖街2段20巷口時,撞擊本案犬隻,因此連人帶車摔落至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並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因撞擊倒臥於道路上死亡。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李思妍駕車行經現場察覺有事故發生報警處理,將徐秀琴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獲報到場後,經戊○○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之女乙○○委由吳冠邑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只是給狗東西吃,當天因為狗在發情我有把狗綁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本案事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證人翁義隆所述,本案犬隻為流浪狗,被告只是單純的「餵養」,事故發生前因為被告發現這隻狗在發情,為了避免牠出去亂跑或破壞其他人的農作物,所以被告就把牠綁起來,只是基於單純好意的立場,被告並不是本案犬隻的飼主;且被告平常1個月大概有20天左右的時間都在臺北,頂多只有10天時間在本案農舍,很難認定本案犬隻是被告所飼養的。又被告所使用的牽繩強度應該是足夠的,亦已盡到保證人義務。且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案發過程,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本案犬隻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處,被害人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於該處摔落在果園,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倒臥於道路死亡,嗣經將被害人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昱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李思妍於警詢、偵訊時(見相字卷第31至33、37至43頁、見偵續卷第37、205至206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害人徐秀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暨司法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6750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10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65至95、111至153、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1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72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鄭月中訪談筆錄③陳文治訪談筆錄④劉祺民訪談筆錄⑤員警職務報告⑥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⑦112年1月19日3時46分至3時55分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⑧112年1月19日3時53分29秒至3時53分59秒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續卷第125至131、135至17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9月底某日,因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狗,很可憐,就買東西給牠吃,並開始飼養,原本還打算過年後帶牠去結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⑵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躺在現場的狗是他養的狗,我詢問被告狗養在什麼地方,是否有繫繩,被告稱有繫繩,我就陪同被告到工寮,就是往東湖街2段20巷走一下就到了,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紅色繩子在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在現場我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犬隻是不是他的,被告說犬隻是他在照顧的,被告說有餵食牠。警詢時我有問被告養本案犬隻多久,被告說從111年底9月開始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李奕騏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一隻黑狗倒在路中間,死者倒在路邊樹下,機車倒在路邊,我們到場後不久119就到場替死者搶救,之後就把死者載走,我們就在現場做勘査,東興派出所人員就先離開,後來交通隊丙○○警員也到場。當時是附近1位婦人出來跟我說下面有1戶鐵皮屋,那隻狗可能是那個人養的,我就去鐵皮屋敲鬥,就有1位先生出來,我跟他說外面有1隻狗跟婦人車禍,那隻狗是不是你養的,他說有可能,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看,他到現場看後就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就請他留下資料交給交通隊。犬隻主人當時有說他有將狗綁住,但不知道為何沒有栓住等語(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鄭月中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112年1月19日4時37分許,在東湖街2段20巷及東湖街2段巷口發生車禍,我當時是去搭復康巴士,當時天還暗暗的,警察有來問知不知道狗是誰養的,我就帶警察去那一戶。我知道那隻狗當初有人抓去放生的,共有2隻,1隻死掉了,另1隻他們有來時會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偵續卷第199至200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李奕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奕騏係在證人鄭月中之帶領下始尋得本案犬隻之飼主即被告,且在證人丙○○、李奕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中,被告亦向警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顯見被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
 ⑶至證人翁義隆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跟被告並沒有真的要飼養牠,只是基於愛護動物才會丟東西給牠吃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知道被告會弄飼料給狗吃。因為這隻狗都會在被告農舍附近,我覺得這隻狗不是他養的,他只是會弄給狗吃東西。我覺得這隻狗是流浪狗,被告只是好心去餵牠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犬隻為流浪狗,我覺得本案犬隻不是被告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而均證稱渠等認為本案犬隻是流浪狗、被告沒有養牠等語。然則,證人丁○○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被告在車禍前一天有問我附近哪裡可以結紮,被告不在時,我看到被告在農舍會擺一個臉盆,旁邊有一包飼料。被告離開前會多倒一點飼料,附近的人有看到盆子空了也會幫忙倒點飼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與證人丁○○確認其所謂認為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狗、被告沒有養牠的依據為何,證人丁○○即改口稱:「我說他有養,我沒有說他沒養。」,經再次與證人確認其認為案發當時本案犬隻有無被人飼養,其更回答「當然是張先生」、「(妳認為是張先生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即改口稱認為被告有「養」本案犬隻。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實可見被告於其人不在本案農舍時仍會準備本案犬隻之飼料、預計為本案犬隻結紮等舉,顯係以本案犬隻之主人自居,自難僅憑證人翁義隆、丁○○前開片面說法,即遽認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實則,縱使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犬,並非被告主動索討而來,然被告既心生餵養、照顧本案犬隻之意,且實際有餵養、照顧之舉,則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尚難以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犬乙事,即解免被告身為飼主之責任。
 2、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之義務,對於本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認為本案犬隻於發情狀態、需要結紮,自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發情遭受其他犬隻騷擾或其他原因而奔逃或攻擊用路人,以免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牽繩強度,而疏將本案犬隻栓於本案農舍外開放空間之洗手台處,終致本案犬隻逃離本案農舍,奔逃至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撞擊橫越道路之本案犬隻,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本案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奔走於道路之本案犬隻所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其經路人發覺後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已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等語。惟查,依照被害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45頁),案發前並未見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嗣經路人發現時,雖係人車倒於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騎車碰撞本案犬隻後,人、車翻覆而脫離原先行駛車道之故,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被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更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責任;此由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還有一隻狗倒在那邊。我們判斷就是有發生碰撞,犬隻才會死亡倒地。我們有調事故地點最近的監視器確認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但可以排除與其他車輛,因為案發時段只有死者機車有經過該處,從事發前的行車記錄器看到那隻狗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本案事故發生,我現場初判的經驗比較像是有可能狗狗跑出來,然後跟機車騎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更足證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至5、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犬、無人飼養,出於好意開始飼養本案犬隻,然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後因有上揭過失,致本案犬隻於凌晨時許奔走至道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連人帶車摔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事後莫不關心推諉卸責,造成死者家屬莫大悲痛,請庭上考量此部分予以嚴懲,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獨居,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