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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雨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該車為侑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搭載黃昌榮(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潭子系統交流道由西往東往台74線快官方向行駛至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2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該處匝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匝道轉彎處,該車即因車速過快失控翻覆撞擊外側護欄,致使黃昌榮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黃昌榮之子黃冠豪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雨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述地點時,車輛翻覆撞擊外側護欄,被害人黃昌榮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於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過彎時有踩煞車,但該車煞車系統失靈,無法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害人(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行駛於前揭匝道轉彎處時,該車翻覆撞擊外側護欄,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前述時間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陳秉賢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相卷第81至8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2張、本案自用大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8張、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9月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27、29至39、40至47、75、77、95至97、103、107、109至117、123至131、135至1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檔案結果如下所示(依畫面標示時間):
  ⒈【12:38:44】本案自用大貨車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進入匝道(時速65公里;國道四號與台74線中彰快速公路銜接路段),於12:38:45可見速限標示為時速40公里。
  ⒉【12:39:04】本案自用大貨車沿匝道行駛,接近匝道轉彎處(時速73公里)。
  ⒊【12:39:09】由上方中間畫面(車斗後方),可見本案自用大貨車車斗在行進間傾斜(時速72公里),與地面形成約15度夾角;由右上角畫面(車斗側邊)觀之,該車車斗向地面傾斜;中央畫面(車內)可見被害人因車頭傾斜而被抬升向上、頭部略為傾斜,被告則於駕駛座上往被害人方向傾斜。
  ⒋【12:39:10】由左上角車頭畫面顯示,車頭部位呈現傾斜(時速72公里);由上方中間車斗後方畫面觀之,車斗已翻覆與地面角度接近直角;中央畫面被害人及被告均因車頭傾斜劇烈而向上彈離座位。
  ⒌【12:39:14】承上,本案自用大貨車翻覆後持續滑行(時速61公里),車內被害人及被告均已彈離座位,車內物品四散飛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進入匝道時,車速為時速65公里,顯已超越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於行近匝道轉彎處時,時速最高則可達時速73公里,本案自用大貨車隨即因車速過快失控翻覆,被告、被害人更因而彈離座位。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匝道時,確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況;自上開車速變化情形觀之,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接近匝道轉彎處時之時速73公里,高於被告駕駛該車甫進入匝道之時速65公里,亦徵被告未於進入彎道前提前輕踩煞車減速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自用大貨車煞車系統失靈,導致我無法煞車等語。惟查,證人王秀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負責人之侑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均有正常、按時保養。本案自用大貨車為新型車,若車輛煞車功能故障,該車即無法發動,不會有被告所述車輛發動後,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即煞車失靈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87頁);證人王盈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任職於晉極企業社,負責擔任修車師傅。本案自用大貨車是由我負責保養、修理之車輛。我曾於112年7月間對本案自用大貨車進行定期保養、檢查,確認該車零件、系統等均無故障後才讓車輛出廠。我於檢修本案自用大貨車時,也有檢查、確認煞車來令片的間隙及厚度,均在正常範圍內。我進行保養時,本案自用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一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證人王秀治、王盈智所述關於本案自用大貨車均有定期保養等情節相合一致,另參諸本案自用大貨車於112年維修及收費單據資料(見偵卷第35至47頁),該車於112年1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至晉極企業社、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進行保養檢修,核與證人王秀治、王盈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王秀治、王盈智所述屬實,足見本案自用大貨車確有定期進行保養、檢查、維修。本案自用大貨車既有進行定期保養維護,衡諸常情,該車於通常操作下,應能穩定、安全行駛,煞車系統亦應能正常作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自用大貨車煞車系統有何突發損壞、失靈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從潭子分廠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至案發地點過程,距離約800公尺左右,在駕駛該車進入國道四號前,有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明確,足徵本案自用大貨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行駛相當距離,煞車系統亦能正常運作,無任何車輛故障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依速限標誌指示(按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且駕駛車輛過彎時,應提前輕踩煞車減速,以控制車輛行向及避免車速過快而發生車輛側翻事故;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而未提前減速,致發生本案自用大貨車失控翻覆碰撞護欄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搭乘本案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繫上安全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處被告刑期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㈤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有112年9月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3、107、109至117、123至131、135至136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人王秀治提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啟動方式、是否為新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夾於駕駛座且無呼吸心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法應訊。經員警依現場跡證並於112年9月2日詢問證人陳秉賢後,已查悉被告為本案自用大貨車駕駛人;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進行相驗並訊問被害人之配偶丁翠是否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復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將本案簽分偵辦,足見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經警方通知後,於112年11月5日始到案說明,復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車輛翻車後發生之事,我當天受傷經送醫救治,無法報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驗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秉賢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證人丁翠112年9月3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23、67、81至84、105頁、偵卷第9至15頁),足見員警、檢察官係於詢問或訊問被告前,即已查知被告為肇事者,且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察、檢察官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始到案說明。基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85頁)雖記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然此部分記載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匝道轉彎處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之疏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亦有未繫安全帶之疏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