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鄧詩鐘
劉家柔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被 告 詹兆智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鎮能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兆智、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詹兆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詹兆智與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嗣被告詹兆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示如刑案部分有於刑事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續行審理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