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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楊雅婷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77號、113年度偵字第43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下列之負擔:
禁止對代號AB000-S00000000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B000-Z000000000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⒊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語音」。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此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告知被害人並獲其同意,而由被告與被害人「輪流掌鏡」拍攝性影像,且由被害人自行拍攝時,被告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則被害人自行創造之行為,應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拍攝」性影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雖有數次拍攝之舉止,然係基於拍攝、製造性交與猥褻性影像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攝錄私密處、口交照片及其他性影像,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同時與被害人乙女為性交,並拍攝、製造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行為有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意即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43059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性慾,侵害被害人性隱私權,且被告知悉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被害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又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以保護被害人。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拍攝與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則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0MAX)1支,被告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製造或儲存上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被拍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僅儲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採證及翻拍所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2
ASUS桌上型電腦
1台
3
iPhone 12 PR0MAX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
 影片8部、相片1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59號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師生關係,甲男自108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乙女之跆拳道教練。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14時8分至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政義美食婚宴會館停車場,於徵得乙女之同意後,將乙女衣服、褲子褪去,撫摸乙女之胸部,並要求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以其手機拍攝乙女私密處、乙女為其口交等照片及性影像,而以此方式製造乙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並將該等電磁紀錄儲存於其電腦內。嗣因甲男委請AB000-Z000000000B(下稱乙男)修復上開電腦,始悉上情而報警,復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男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甲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案發時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要求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並利用其手機拍攝乙女私密處及乙女為其口交之照片及影片。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要求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並用其手機拍攝乙女私密處及乙女為其口交等照片及影片之事實。
3
證人乙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拍攝乙女私密處及乙女為其口交等照片及影片,以數位電子訊號存放在被告之電腦內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各1份、光碟1片(內有照片14張、影片8段)、翻拍照片數紙、本署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將拍攝乙女私密處及乙女為其口交等性交行為照片及影片,以數位電子訊號存放在其電腦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說明:
  1.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112年2月17日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是本案請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至於113年8月9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案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112年2月1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被告本件所拍攝之性影像及照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將攝有渠等性交行為之電磁紀錄,共計14張照片及8段性影像全數存放在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2日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稽,故此扣案物亦請依同條第7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