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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錫宏



被      告  李睿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錫宏、李睿峰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列「長弘路口」更正為「長弘街口」、第18至19列「言展營造有限公司明知前開機械車坑已經命停工」補充為「蔡錫宏、李睿峰明知前開機械車坑已經命停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錫宏、被告李睿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言展營造有限公司、蔡錫宏、李睿峰(下合稱被告3人)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錫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
            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睿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宏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負責人,緣圓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將「基創悅渼新建工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與長弘路口)交由言展公司承攬,並由言展公司指派李睿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理本案工地,圓創公司並與永盛清潔工程行之負責人王仁政簽約,約定由永盛清潔工程行依言展公司施工需求,派員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業務,永盛清潔工程行即派遣員工鄭秋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作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以水管清洗基礎水箱頂板時,不慎墜落至長約5.5公尺、高差約2.2公尺、基礎水箱頂板開口部分未設護欄之編號61、62號機械車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而死亡(被告等就此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1日至前開工地機械停車坑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於112年2月18日以勞職中4字第1121008722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言展公司立即停工,言展公司明知前開機械車坑已經命停工,仍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派員至前開機械車坑澆灌混凝樓板及拆除模板而復工,嗣經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3月16日派員實施查證時發現,該工地停工範圍,未經准予復工,即使勞工持續完成機械停車坑樓板面澆置混凝土、拆除模板及停車坑設置施工架作業。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錫宏、李睿峰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復工之事實。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21008722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被告言展公司停工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言展公司等人復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錫宏、李睿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言展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