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蕙娟(經本院另行審結)係章○○(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被告甲○○則係被告高蕙娟友人。被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巧遇被告高蕙娟偕同甲童外出散步,被告高蕙娟遂在該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被告甲○○閒聊。被告高蕙娟知悉甲童年幼,本應注意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住甲童,任由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被告甲○○於閒聊後,欲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方跑向車輛前方,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原交訴11卷第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