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甲○○與代號AV000-A11210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為成年人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代號:AV000-A112105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案經甲女之母AV000-A112105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案經乙女(警詢代號:AV000-A112105A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宗第8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母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⒉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知悉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宗第82頁),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⒊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屬既遂。
⒋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12年3月12日,係屬已逾18歲之成年人,其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甫年逾18歲成年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甲女為經由網路交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傷害;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甲女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6號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4號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時,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方法為之;又其犯本案尚屬一時或偶發性犯罪,參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審酌前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0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前於111年年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後,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幼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經得甲女同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AV000-A112105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