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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毫瀚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毫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祝偉鈞之父親祝扶東積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明」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小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清償,暱稱「小明」即委託江偉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負責向祝扶東收取上開債務。詹毫瀚應江偉豪之請求,同意協助處理前揭債務催收之事後,竟與江偉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小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進入祝偉鈞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鈞懋動物醫院,並一同站立於該動物醫院之櫃檯前,推由江偉豪出面要求祝偉鈞代祝扶東還款,經祝偉鈞拒絕後,即由江偉豪向祝偉鈞恫稱「先禮後兵啦,好不好」、「如果找不到的話(按:無法聯繫上祝扶東之意)對你就不好意思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祝偉鈞,致使祝偉鈞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欲迫使祝偉鈞屈服而代祝扶東還款,惟因祝偉鈞堅決不從,詹毫瀚、江偉豪、暱稱「小林」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祝偉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詹毫瀚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1、23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偉鈞、同案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7至39、49至52、125至126、197至198、19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8、336頁),並經檢察官勘驗鈞懋動物醫院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告訴代理人提出監視錄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5、77、179至1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同案被告江偉豪、暱稱「小林」就本案犯行,係以恐嚇手段,欲使告訴人代案外人祝扶東清償債務而為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堅決不從而未果。被告、同案被告江偉豪、暱稱「小林」之恐嚇行為,為本案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江偉豪及暱稱「小林」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推由同案被告江偉豪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著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偉豪、暱稱「小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同案被告江偉豪之請求,與同案被告江偉豪、暱稱「小林」一同到場,在告訴人經營之公開營業場所即動物醫院,共同以上開恫嚇方式,欲強使告訴人代案外人祝扶東清償債務,所為目無法紀,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詳如偵卷第215至220頁),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5至220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偵卷第220頁),基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江偉豪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接續㈠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江偉豪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在上址動物醫院門口張貼「祝扶東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之討債海報數張,㈡於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9月9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江偉豪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動物醫院前,並以大聲公播放如附表所載內容之討債音檔,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處理案外人祝扶東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未理會渠等之要求處理債務並報警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偉豪、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大聲公1個扣案可佐,且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26034426號鑑定書各1份、大聲公音檔光碟1片、譯文1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⑴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江偉豪指示,與甲男在上址動物醫院門口張貼前揭討債海報數張、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偉豪共同至上址動物醫院前以大聲公播放如附表所示音檔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偉鈞、同案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37至39、49至52、19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8、336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4張、警密錄器錄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26034426號鑑定書、大聲公錄影譯文各1份、「祝扶東欠債還錢」海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7、91至94、117、185至190、2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決定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成立,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現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⒊⑴被告固於上揭時間,依同案被告江偉豪指示,與甲男在上址動物醫院門口張貼諸多記載「祝扶東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之海報,⑵被告、同案被告江偉豪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動物醫院門口播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音檔,而藉端滋擾告訴人,欲使告訴人代案外人祝扶東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該手段雖非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惟查,自前揭海報、音檔內容觀之,其內容僅係表達請求案外人祝扶東應出面清償債務,尚無其他現時加害或將加惡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被告此部分所為,或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依法應處以拘留或罰鍰,然尚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手段不該當,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未遂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固有可議,然既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詞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脅迫方法,自難以強制未遂罪相繩於被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上述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大聲公音檔內容
...至高無上的榮譽,不要辜負...給你的人,更不要辜負我們這些傾家蕩產來相信你的人。祝先生,借錢要還錢,不要再用芭樂票換現金,人有...,親友...,借錢時沒錢...,要還錢時...。不然你千萬不要當負心漢,欺騙別人感情。祝先生,欠錢要還錢,不要再用芭樂票換現金,人要有良心,反對念經變黃金(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