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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竣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被告范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定代理人李文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
    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
    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件被告范竣翔擔任告訴人泰湧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並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被告對於代收之款項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代收客戶款項後,本應繳回公司,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實不可取;惟衡酌本件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810元,不法所得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調解,並已悉數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程
    序筆錄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卷第3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7萬7810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乙節,固如前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應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范竣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翔為泰湧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執行業務時,負責送貨給客戶後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詎范竣翔因積欠私人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4日、112年11月3日、8日、10日、10日,先後向客戶收款新臺幣(下同)1萬1040元、1萬5325元、4000元、6930元、2萬6315元、2萬4600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其中1萬0400元予公司,而將剩餘之7萬7810元貨款,挪用返還私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泰湧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竣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文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6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共7萬7810元,如於判決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