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關於「豐欣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主豐欣業有限公司」、②
第10行關於「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③第2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④第22行關於「而侯鈞翔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間」,應更正為「而侯鈞翔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其證據除「被告徒步逃離之現場蒐證照片48紙」應予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張數應更正為10張,及「被告陳家昱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更毀損告訴人主豐欣業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公司鐵門門鎖、軌道及鋼條及告訴人蔡惠雯所有自用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遭警攔查,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逮捕,竟起訴書所載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甚而衝撞本案車輛及鐵門,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