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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奇


            山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炫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宗鴻


            呂育儒


            李清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庚○○、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8分許,召集其員工辛○、庚○○、乙○○、丁○○、戊○○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圍堵丙○○,其等發現丙○○後,己○○、辛○、庚○○、丁○○、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共同追逐丙○○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己○○、辛○、庚○○、丁○○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庚○○復持甩棍欲恫嚇丙○○,乙○○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己○○、辛○、庚○○、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原訴卷第15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己○○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辛○、丁○○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己○○、辛○、乙○○、丁○○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被告己○○、辛○、丁○○均辯稱:我們都不知道戊○○有帶甩棍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因與被害人丙○○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辛○、庚○○、乙○○、丁○○、戊○○等人圍堵被害人,其等發現被害人後,即共同追逐被害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被告己○○、辛○、庚○○、丁○○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戊○○攜帶甩棍1支到現場,與被告庚○○前後持甩棍欲恫嚇被害人,被告乙○○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8、119至123、137至142、153至161、175至179、191至195、429至435頁、原訴卷第146至148、235至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龔靜榆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7至209、221至223頁),且有112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辛○、丁○○、戊○○、庚○○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235至239、267至273、275至277、279至283、285、287至289頁),此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以甩棍毆打被害人,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甩棍我帶去是為了要嚇被害人,庚○○去幫我撿起來然後拿去嚇被害人,沒有拿來毆打他等語(見原訴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下的情況很混亂,我都在保護我自己,我没有注意到對方以何種方式打我,也没有注意到有沒有持械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證人龔靜榆於警詢中證稱:毆打方式沒看到,當下的情況很混亂,但在臺中市西區精忠街24號時我看到有人持甩棍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確實有用甩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辛○、乙○○、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戊○○所持之甩棍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被告戊○○拿出甩棍乙情(見原訴卷第236頁),故其二人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確實知悉其他人有攜帶兇器而未加以阻止,即有可能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利用該兇器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被告己○○、乙○○雖供稱沒有看到兇器,然既然現場確實有人攜帶兇器,且其等均聚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彼此距離接近,且分別在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而被告庚○○於甩棍從被告戊○○口袋掉出來時有去撿起來而欲嚇被害人,即足認依現場情形,被告間彼此確實有高度可能利用該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被告己○○、辛○、乙○○、戊○○等人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己○○、辛○、庚○○、乙○○、丁○○、戊○○等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己○○糾集被告辛○、庚○○、丁○○、戊○○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在場助勢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馬路,周邊係住宅及商店,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7至273頁),顯見有附近民眾眾多,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即在附近聚集,預備圍堵被害人,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與被告己○○債務糾紛,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尚非深夜,足以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且對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並透過電話召集被告辛○、庚○○、乙○○、丁○○、戊○○等人圍堵被害人,被告己○○、辛○、庚○○、丁○○、戊○○等人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業如前述,故本件乃被告己○○主動首倡謀議,其等之行動顯係依被告己○○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己○○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辛○、庚○○、丁○○、戊○○毆打被害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者,被告乙○○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然有共同追逐被害人並任令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自為在場助勢之人。
(三)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庚○○、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乙○○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己○○、辛○、庚○○、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乙○○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見原訴卷第148至149頁),足認本件被告乙○○應僅有在場助勢,而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乙○○已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訴卷第22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論罪法條雖與本院論罪法條屬同條前後段之規定,然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不相同,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辛○、庚○○、丁○○、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因與被害人有糾紛,而召集被告辛○、庚○○、乙○○、丁○○、戊○○等人為上開犯行,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戊○○雖有攜帶甩棍到現場,但被告等人均無持該甩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傷勢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279至283、285頁、原訴卷第157至161頁),故被告等人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乙○○、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其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26、43至58頁),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然被告乙○○前係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論罪科刑,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乙○○、戊○○先前案件與本件有何罪質相似之處,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乙○○、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乙○○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並無最低刑度,且可科以拘役或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辛○所犯部分,最輕本刑6月雖為以上,然如科以最低刑度,尚非不能易科罰金,又其等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其等受被告己○○召集,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告己○○始召集被告辛○、庚○○、乙○○、丁○○、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面對債務,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己○○借款新臺幣25(下同)萬元,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致被告己○○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8頁),被害人就被告等人之犯行亦不願追究,故被告等人係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以維護被告己○○之權益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被告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遭論罪科刑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跟太太、小孩、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祖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字卷第238至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48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楊欣怡
                                          劉依伶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