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錩(原名黃柄僥)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李瑞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賴薪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SAMSUNG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葉俊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5S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黃泓錩、賴薪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通緝中)、林家任(通緝中)及洪承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林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渠等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於105年6月1日,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稱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除王建程、謝仁豪、李梵達外,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家任、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後,亦與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劉稼妤、羅于軒於105年12月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臺;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王建程、謝仁豪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以下提及同案被告姓名時,均省略同案被告之銜稱)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及被告李瑞煌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本院卷㈢第3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及被告李瑞煌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瑞煌固坦承曾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跟林家任及被告黃泓錩是20幾年的好朋友,林家任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開工程行叫我有空過去坐,工程行位置是位於臺中市寧夏西七街那邊,我有時會去那邊喝酒、打牌。我不知道林家任有做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李瑞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與林家任及被告黃泓錩在本案105年西班牙機房設立前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林家任曾跟被告李瑞煌談到打算在西班牙弄一個博奕的場子,被告李瑞煌因此介紹親人莊翊暄、楊順勝過去那邊做,詳細的工作內容由林家任跟莊翊暄他們說,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李瑞煌主觀心態只是覺得林家任滿夠意思,林家任跟他說順便幫我辦這個,被告李瑞煌才會去做聯絡,依卷內前後資料來看主要跟旅行社在溝通的並不是被告李瑞煌,而是董妍翎,被告李瑞煌只是偶爾少數幾次去幫林家任或董妍翎做一些業務,並不是所有機房成員出國訂機票的事宜都是被告李瑞煌在做,包含租房也是偶爾為之,在本案案發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被破獲後,被告李瑞煌身兼介紹人也是親人狀況下非常著急而去聯絡林家任,被告李瑞煌去聯絡旅行社、匯款是基於親情、人情事故,不能因此推論是本案的共犯等語;被告葉俊良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林家任去西班牙馬德里玩,我不會講西班牙文,我跟林家任去那次是去巴塞隆納玩,林家任是在馬德里,我在西班牙就與林家任分開,我大概知道林家任是在做詐騙,但我沒有參與。西班牙馬德里的機房不是我承租的,也沒有去過機房,旅行社是我介紹給林家任等語。經查:
一、林家任、洪承斌等人於105年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林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另指示董妍翎、王建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文心南路據點;並於105年6月1日,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家任、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附表二所示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與林家任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等情,業據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承斌等34人、編號35至38所示證人林淑媛、魏孟薇、王怡茜及趙詠雯證述在案,復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瑞煌、葉俊良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俊良部分:
㈠被告葉俊良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05年10月份出國至西班牙,去了3個月,我和朋友林家任一同坐同一班飛機前往等語(見偵3531卷一第222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LINE暱稱叫「感恩的心」,105年10月7日至106年1月9日我出境跟林家任一起去西班牙,我和洪承斌一起回來。林家任去西班牙做詐騙集團,我去到那邊大致都會知道。我介紹林家任跟達霖旅行社認識,後來旅行社王小姐會打電話問我機票的事,叫我幫忙問,我叫王小姐直接打給聯絡的人或是由我幫他聯繫問林家任。我有聯繫林家任訂機票的事,是去西班牙的。106年1月是跟洪承斌一起回臺灣,我在西班牙時,林家任有叫我幫他聯絡旅行社訂機票給我名單,林家任在西班牙出事有拜託我找當地朋友,我有介紹律師給林家任,跟西班牙查獲的機手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33287卷第831頁至第834頁)。依被告葉俊良上開供述,可認定其係於105年10月7日與林家任搭乘同班機出境至西班牙,於106年1月9日與洪承斌一同返國,並有被告葉俊良、林家任、洪承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五第139頁、第151頁、第159頁),且被告葉俊良自承知悉林家任去西班牙做詐騙集團,堪認被告葉俊良確實與林家任、洪承斌共同前往西班牙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妍翎於偵訊證稱略以:去西班牙訂機票是林家任有叫一個小葉的男子,小葉就是被告葉俊良,被告葉俊良帶我去旅行社處理機票的事。有時我有看到王建程拿錢給綽號小安之人,小安就是于履安,小安認識通訊設備的人,小安會去買手機IPAD比較便宜,這些設備會拆包裝後由機手帶過去。我有聽過王建程跟林家任在談機房運作的事情。訂機票的事確實是林家任叫我做的,我跟王建程有住在文心南路的據點,那裡有放電腦、IPAD還有詐欺交戰守則。林家任的綽號是蒙古,我到西班牙機房後,有看到林家任跟被告葉俊良到西班牙機房一次,看一下機房狀況。出事前我知道林家任是透過被告葉俊良在西班牙認識的人租機房據點,出事時應該也是透過被告葉俊良聯繫當地的律師等語(見偵3531五-1-A卷第357頁至第3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西班牙機房我有看過從臺灣過去的幹部林家任跟被告葉俊良到機房巡視一次,林家任及被告葉俊良帶我一起去旅行社處理機票事情,我有跟旅行社說如果臺灣有其他人到西班牙的機票會由小安就是于履安處理,我當時也要過去,臺灣如果要代辦業務,林家任給我的指示叫我跟小安交接,我的部分處理到時候西班牙那邊要回來的機票。林家任有提到被告葉俊良在西班牙那邊有認識可以介紹給林家任,我本來就知道去西班牙要去做詐騙,我有看到王建程有拿錢給小安,小安認識通訊設備的人,小安會去買手機,ipad等這些,由機手帶過去西班牙,因為所有的手機都是拿到文心南路我的住所給我的,當時警察到我那個住所也是發現很多手機的空殼,東西都是在那邊交付給我的,文心南路那個地點有放電腦、ipad、教戰手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1頁至第263頁),並有扣案物編號82之葉俊良手機內截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頁至第17頁)上記載「SPAIN」、「HOUSE」、「12/00 0000 RENT」、「INTERNET」及金額等文字為證,堪認被告葉俊良確實負責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租賃事宜無訛。是依證人董妍翎證述及上開扣案物足認被告葉俊良與林家任曾一起前往西班牙機房巡視,西班牙機房據點及本案西班牙機房遭查獲之後當地律師均透過被告葉俊良尋找,被告葉俊良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受林家任指示負責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等事宜無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洪承斌叫我去西班牙,洪承斌後來有出現在西班牙機房,之後都在那裡,現場管理者應該是洪承斌。24人指認表中編號18的人有來機房找洪承斌等語(見偵3531五-2-B卷第202頁、本院卷㈤第81頁)。而依被告陳郁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編號18為被告葉俊良(見偵3531五-2-B卷第253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葉俊良確實曾前往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巡視並找管理西班牙機房之洪承斌無訛。
㈣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於警詢證稱略以:電子機票2張是被告葉俊良、洪承斌向我們公司訂的機票,行程是他們兩人於106年1月8日從巴黎飛臺灣的機票。我於達霖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項目負責訂機票、飯店、車子、承辦旅遊,見過被告葉俊良與洪承斌。我最先認識被告葉俊良,之後是董妍翎,于履安是董妍翎於105年年中親自帶來公司並向我介紹,以後董妍翎訂的機票都是由于履安來付錢、拿票,另吳旻書是于履安於105年年中帶來,並向我介紹其出國後,由吳旻書付錢拿票,被告李瑞煌、洪承斌均為董妍翎於105年7、8月間介紹認識,後來吳旻書、被告李瑞煌、洪承斌有自己來公司訂票,有次董妍翎與被告葉俊良出國後,本來于履安於105年8、9月要來付機票錢,但是後來他沒來付款,所以我就與董妍翎聯繫,之後董妍翎跟我講,他會叫被告李瑞煌來付錢,而被告李瑞煌確實有來我們公司支付。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繫,董妍翎的代號是「橘子」,代號「安-余履安」是于履安,「蒙古」是林家任。被告葉俊良是用LINE聯繫,代號是「感恩的心」,被告李瑞煌是用LINE聯繫,代號是「番薯王」,洪承斌的微信代號是「洪承斌」和「JAZZ」。(提示扣案手機内電子機票照片予妳檢視,為何人訂購之電子機票?)是董妍翎幫林家任購買去馬德里的機票,林家任於105年10月7日出發,10月8日抵達馬德里。(提示扣案手機微信内容,妳與代號「蒙古」於106年1月13日、1月16日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林家任跟我說被告葉俊良及洪承斌於106年1月8日由馬德里返臺的機票錢,他們回來後會給我。(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微信内容,妳與代號「洪承斌」於105年12月13日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之前被告李瑞煌(番薯王)跟我要105年9至10月份董妍翎他們去馬德里所有人的護照影本,但是因為被告李瑞煌不是承購人,所以我問董妍翎和洪承斌可不可以給被告李瑞煌資料,但董妍翎沒回復我,而洪承斌回復我「被抓」、「先不傳」。(警方提示扣案手機LINE内容,妳與代號「番薯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連絡這次董妍翎他們前往馬德里訂機票事宜,後面傳送護照照片的部分,是承上我回答詢問董妍翎和洪承斌可不可以給被告李瑞煌去馬德里那些人的資料,結果被告李瑞煌就來我公司質詢我並叫我立刻將資料給他,我隔天(105年12月14日)就將這些人的護照轉傳給李瑞煌。(警方提示扣案手機LINE内容,妳與代號「感恩的心」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是被告葉俊良於105年12月13日以後,與我聯繫訂105年12月17日8名、12月18日5名馬德里返臺的機票,並把名單一併傳送給我,之後又跟我說不用訂了,沒跟我講原因。(警方提示扣案手機LINE内容,妳與代號「感恩的心」於105年12月29日之聯繫内容,「今日有先收512300」,是否為上記訂購返臺之金額?)不是,是之前洪承斌於105年12月14日或15日由馬德里返臺的機票款項,共有17至18名,實際應收852300元,但是被告李瑞煌於105年12月29日先支付512300元給我,所以我才會回給被告葉俊良「今日有先收512300」等語(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7頁),並有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李瑞煌)、暱稱「感恩的心」(即被告葉俊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董妍翎)、暱稱「海軍」、暱稱「安」(即于履安)、暱稱「蒙古」(即林家任)、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見偵3531五-1-A卷第233頁至第266頁),足認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魏孟薇證述及上開對話堪認被告葉俊良確實有與證人魏孟薇聯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㈤被告葉俊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葉俊良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05年10月份出國至西班牙,去了3個月,是去找西班牙火腿,想要引進販售,我不會西班牙語或英文等語(見偵3531卷一第222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105年10月7日至106年1月9日我出境跟林家任一起去西班牙,他去做他的事,我去旅遊,我和洪承斌一起回來等語(見偵33287卷第831頁)。被告葉俊良對於與林家任一同出國前往西班牙於警詢先辯稱係欲引進火腿販售,嗣於偵訊辯稱係出國旅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葉俊良供稱不諳英文及西班牙語,卻自105年10月7日出國迄至106年1月9日長達3個月始與本案詐欺集團西班牙機房管理者洪承斌同機返國,且期間多次前往西班牙機房,業據證人陳郁熙及董妍翎證述在案,而上開證人與被告葉俊良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葉俊良供述在案(見偵33287卷第833頁),是被告葉俊良上開辯解礙難憑採。
2.又被告葉俊良對於扣案物品編號82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截圖內容記載「SPAIN」、「HOUSE」、「12/00 0000 RENT」、「INTERNET」及金額等文字及所代表意義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1頁),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葉俊良受林家任指示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葉俊良自與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及西班牙詐欺機房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被告李瑞煌部分:
㈠被告李瑞煌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幫忙林家任付過他公司的租金、協助載人,還有去旅行社幫忙他付機票錢等語(見偵31595卷一第419頁),核與上開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於警詢證稱相符,並有扣案物編號95被告李瑞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李瑞煌)、暱稱「感恩的心」(即被告葉俊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董妍翎)、暱稱「海軍」、暱稱「安」(即于履安)、暱稱「蒙古」(即林家任)、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寧夏西七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見偵3531五-1-A卷第233頁至第266頁、第334頁至第340頁、偵3531六-2卷第113頁至第147頁),而依證人魏孟薇證述及上開截圖、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堪認被告李瑞煌確實有與證人魏孟薇聯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國護照與機票及支付房租等事宜。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翊暄於偵訊證稱略以:胖哥即被告李瑞煌招募我至西班牙機房,機房管理者聽說是蒙古,出事之後才知道他叫林家任,機房的桶子主是王建程,教導背稿的是董妍翎,她的綽號是橘子。(警方搜索文心南二路388號13樓之1海德堡大樓,查扣桌上型電腦,發現裡面有詐騙被害人的教戰手冊,還有董妍翎和王建程的生活照片,還有包含多位機房成員的護照,也有你的護照照片,這電腦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決定要出國的時候,把照片是提供給胖哥,胖哥又提供給誰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並與本院勘驗莊翊暄113年3月6日18時3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勘驗檔名:莊翊萱2,勘驗時間:19時02分27秒至19時04分01秒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5年間有到西班牙馬德里,因為我老婆莊翊暄而接觸到西班牙詐騙的事情,莊翊暄與被告李瑞煌有談到工作的事情,她回來有問我,我說可以去嘗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翊暄、楊順勝係經由被告李瑞煌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西班牙機手。
㈢觀之扣案物編號67-3林家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番薯王」(即被告李瑞煌)及「莊小暄」(即莊翊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Part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資料(見偵3531六-1卷第374頁至第449頁),上開對話係西班牙機房被查獲後,林家任、被告李瑞煌與遭關押之莊翊暄共組群組討論後續訴訟事宜及「Party」與林家任討論營救被關押之人,並表示會教遭關押之機房成員改口稱係做博弈,及林家任與被告李瑞煌對話過程中有傳送西班牙機房成員之護照照片、遭關押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照片及傳送西班牙馬德里銀行帳戶帳號之資訊予被告李瑞煌等情,依上開扣案資料堪認被告李瑞煌不但於事前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且於西班牙機房遭查獲後亦負責後續訴訟及處理機票事宜,堪認被告李瑞煌確實與林家任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㈣被告李瑞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莊翊暄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認識林家任、被告李瑞煌、劉姿伶、羅雅葶。被告李瑞煌是介紹我出國工作的人,其他3人是在西班牙別墅裡面認識的。我返國後重新登入我的LINE,我有持續收到被告李瑞煌的LINE跟我問候,我都沒有回他。他的LINE暱稱為「番薯王」等語(見偵3531五-2-A卷第357頁),依據證人莊翊暄上開警詢證述觀之,證人莊翊暄返國後並未與被告李瑞煌聯繫,顯見雙方關係一般,被告李瑞煌實無特意與林家任聯繫營救證人莊翊暄之特殊情誼及必要,被告李瑞煌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行為,且詐欺係犯罪行為,涉及招募機手及處理機手出國之事項均涉及機密,若非身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自不可能由不知情之外人負責,是其辯解礙難憑採。
2.又扣案物編號95被告李瑞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除莊翊暄、楊順勝護照外,尚有西班牙機手王建程、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林竟瑞、李昆融、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陳羽承、林存佑、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冪(原名陳怡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之護照及個資,並非僅有莊翊暄、楊順勝之護照,是被告李瑞煌辯稱係基於與莊翊暄、楊順勝之親屬情誼而代為處理,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礙難採信。
3.證人莊翊暄雖曾證稱當時林家任係告知出國從事博奕乙情,然觀諸扣案物編號67-3林家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林家任與「Part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對話討論營救被關押之人及表示會教遭關押之機房成員改口稱係做博弈等情,核與證人莊翊暄上開證稱至西班牙從事博奕乙情相符,證人莊翊暄上開博奕證詞顯係為脫免在臺共犯之詞,難信為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瑞煌之證明。
四、依被告李瑞煌、葉俊良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其等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林家任、陳郁熙、莊翊暄、董妍翎等人,故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2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綜上,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及被告李瑞煌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煌、葉俊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李瑞煌、葉俊良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0、42至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惟本款規定所指冒用之公務員係指「我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冒用大陸地區警察及檢察官,難認係屬我國公務員,自不應構成此款,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①被告李瑞煌、葉俊良與林家任、洪承斌、林馨婕、池愷偉、陳郁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李瑞煌、葉俊良與林家任、洪承斌、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羽承、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陳子冪、黃富薇、劉稼妤、羅于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李瑞煌、葉俊良與林家任、洪承斌、謝仁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至116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瑞煌及葉俊良所犯1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瑞煌、葉俊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瑞煌為高中肄業,需扶養同居人、母親及兒子,現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葉俊良為高職畢業,離婚,需負擔前妻的贍養費及兒子的學費、生活費,現從事水電工程行,月收入不一定,負債(見本院卷㈤第163頁)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物編號95所示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扣案物編號82所示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李瑞煌、葉俊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瑞煌、葉俊良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泓錩、賴薪華與林家任、洪承斌、于履安、被告李瑞煌、葉俊良等人於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被告黃泓錩擔任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林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被告賴薪華、李瑞煌、葉俊良、洪承斌、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被告賴薪華於105年6月1日,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被告李瑞煌、葉俊良、洪承斌、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家任、被告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後,亦與被告黃泓錩、賴薪華、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因認被告黃泓錩、賴薪華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泓錩、賴薪華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泓錩、賴薪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李瑞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吳旻書於偵訊之證述、董妍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煖於警詢之證述、林家任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黃泓錩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李瑞煌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0002561號函暨檢附之分行匯款單影本、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林家任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扣案物編號72之紙條、扣案物編號88之手機內資料截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黃泓錩固坦承認識林家任,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105年我當時做臺中市政府的公共工程,寧夏西七街是林家任承租的,曾前往該址與林家任玩牌、喝酒,不知道他從事詐騙工作,林家任後來有出國,但去哪我沒有問,後來林家任打電話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7、80萬元,後來有還我等語;被告黃泓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西班牙機房成員於警詢及偵訊的供述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黃泓錩是本案詐欺集團的金主,董妍翎、吳旻書、莊翊暄於本院證述均一致表示本案機房幕後老闆是林家任,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泓錩有提供資金給林家任籌組本案詐欺機房,也無證據證明機房營運成功詐騙大陸人款項之後,被告黃泓錩有從中獲取利潤,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泓錩為本案詐欺集團金主有舉證不足的情形;被告賴薪華於偵訊雖有提到林家任有跟被告黃泓錩提到要去西班牙馬德里做詐欺機房的事情,但只有被告賴薪華單一指述,被告賴薪華到院證稱當時林家任只是隨口說說,被告黃泓錩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談到籌措機房細節及籌措資金的情形,本案機房成立確實與被告黃泓錩無關;被告黃泓錩雖有開車到寧夏西七街地點,但只是單純受邀去現場泡茶聊天,不能夠以其有去寧夏西七街就推論是金主,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黃泓錩或林家任談論要成立機房的對話,另外林家任在譯文中稱呼被告黃泓錩是老闆,只是一個尊稱而已,跟詐欺機房無關,無法推論被告黃泓錩就是機房的金主;被告黃泓錩與被告李瑞煌之對話紀錄,都是一般普通對話,沒有任何要去西班牙馬德里設立機房相關對話內容,被告李瑞煌稱呼被告黃泓錩為老闆是因為他有領被告黃泓錩岳父公司的薪水,所以才會尊稱其是老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黃泓錩是詐欺機房的金主;被告黃泓錩的帳戶雖有匯出24,000歐元予林家任,但係因林家任當時人在國外需要用錢,故打電話向被告黃泓錩借錢,才委託被告李瑞煌代為處理匯款的事情,西班牙匯款帳戶是林家任提供給被告李瑞煌,被告黃泓錩不知道林家任有在西班牙成立詐欺機房,也不知道其借款用途,如果被告黃泓錩是詐欺機房的金主,應知西班牙馬德里的詐欺機房遭查獲,何可能還會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匯款給林家任,至於扣案的便條紙,應該是林家任跟被告黃泓錩借款之後所書寫要提醒他自己有積欠這筆債務,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黃泓錩是機房的金主,被告黃泓錩確實沒有出資成立西班牙詐欺機房,請諭知被告黃泓錩無罪等語;被告賴薪華固坦承認識被告黃泓錩、李瑞煌、林家任,跟被告葉俊良只見過幾次面,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曾去寧夏西七街打牌、泡茶,但沒有印象這是我承租的,我不知道他們從事詐騙,我也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其他被告的機票、護照事宜等語;被告賴薪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中西班牙馬德里機房詐騙行為發生期間,被告賴薪華從未到過西班牙馬德里,卷內也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賴薪華與機房成員有什麼接觸或聯繫或提供助力,就承租寧夏西七街的部分,證人林淑媛證述內容只有說她在與洪雅妍簽訂寧夏西七街租約時,被告賴薪華有在場,被告賴薪華有留他的手機給證人林淑媛,這部分被告賴薪華否認,也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簽約時被告賴薪華有在場,及證人林淑媛跟被告賴薪華持用之0000000000的手機有什麼樣的通訊,吳旻書或被告李瑞煌都證述房租都是林家任拿錢給他們去匯款的,跟被告賴薪華無關,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賴薪華有受林家任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房屋,至於被告賴薪華處理機手的護照、機票部分,檢察官引用的證據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05號扣案的手機有扣到有部分成員名單個資的照片,被告賴薪華忘記照片是怎麼來的,我們認為難以用照片就認定被告賴薪華有去協助處理護照、機票,況且旅行社人員證人魏孟薇說有跟她接洽的人當中並沒有被告賴薪華,被告賴薪華並沒有去協助處理機手的護照、機票,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薪華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運作,請諭知被告賴薪華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黃泓錩部分:
㈠被告黃泓錩固曾於105年12月22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李瑞煌前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24,000歐元,折合新臺幣806,880元予林家任,業據被告黃泓錩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惟據被告黃泓錩供稱略以:當時林家任打來說要借款,原因部分林家任沒有跟我說,他跟我說金額後我那時候也在忙,我叫被告李瑞煌去幫我用,受款人帳號不是我提供給被告李瑞煌,因為被告李瑞煌跟林家任也有認識,我就叫被告李瑞煌跟林家任聯繫還是叫林家任打給被告李瑞煌我忘記了,不知道林家任指定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偵3531卷三第15頁匯款資料有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0311,電話0000000000,幣別金額ERU24000,受款人帳號EZ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2016年12月22日14時50分,新臺幣金額NT806880,臺幣繳款方式現金金額NTB807583 ,這筆匯款資料是我拿被告黃泓錩的帳戶去匯款的,被告黃泓錩說他沒有空,他請我幫拿帳戶轉錢給「蒙古」,我沒有問為何要拿他台新銀行的帳戶匯錢到林家任指定的帳戶。林家任有傳一個帳號給我,我打電話問他的,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0分我去銀行匯款的國外帳號是林家任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依被告黃泓錩供述及證人李瑞煌證述堪認匯款帳號係由林家任傳送給證人李瑞煌,處理匯款事宜者為證人李瑞煌,是被告黃泓錩辯稱不知悉林家任上開借款之用途,係基於與林家任多年情誼而借款尚非無據,且上開匯款時間105年12月22日係於西班牙機房遭馬德里警方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縱林家任事後將上開款項做為營救西班牙機房成員及訴訟費用,亦不得遽以作為認定被告黃泓錩為詐欺集團出資金主之證明。
㈡被告黃泓錩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業據被告黃泓錩供承在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偵31595卷二第126頁),然據被告黃泓錩供稱係前往上址找林家任玩牌、喝酒,自不得徒以被告黃泓錩曾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事實即遽認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林家任跟說被告黃泓錩他要去西班牙做詐欺機房的事,當時是林家任隨口說說,被告黃泓錩沒有回應,他就單純在那邊聽而已,沒有提到要招募幾個人,要去西班牙哪裡租房子或是詐欺機房所使用的設備如何運到國外等細節,也沒有提到錢要如何來,當時在打牌林家任就順口講出來而已,沒有任何人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賴薪華113年6月11日17時00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2行,勘驗檔名:106偵_003531_0000000000000n,勘驗時間:17時9分34秒~17時11分48秒:「問:林家任他們是指林家任跟誰?答:林家任。問:林家任跟誰?答:林家任而已,有說在做,可是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問:林家任跟誰?答:林家任而已。問:可是你講他們耶,們是兩個人的意思耶。答:沒(台語),林家任、林家任。問:跟誰做?答:他都跟黃柄僥在那(台語)。問:你說林家任他們有在做,但我沒有參加過這種。答:我沒有參與。(檢察官整理筆錄:他們有在做但我跟他,問)問:你說林家任他們是指林家任跟誰?答:黃柄僥。(檢察官整理筆錄:是指林家任跟誰?)問:黃柄僥?答:嗯。問:你怎麼知道的?為什麼你知道黃柄僥?答:因為他們都會在那裡聊天可是我,我沒有參與。問:因為林家任跟黃柄僥都會在寧夏西七街那邊聊天?答:對。問:那你聽到他們聊天內容,聽到什麼?答:就知道林家任說要去做這個,可是那個我覺得...。問:你說林家任跟黃柄僥聊天聊到嗎?你聽到的嗎?答:對,我聽到。問:你聽到林家任跟黃柄僥聊天聊什麼?答:他們說要去做這個行業,可是我沒有..沒有興趣參與。問:跟你確認一下,你說林家任、黃柄僥都在寧夏西七街聊天?答:嗯。問:你有聽到林家任跟黃柄僥說是不是?答:對,他們都會聊天,都會聊到。問:所以你有聽到林家任跟黃柄僥說,他要到西班牙機房?答:對。問:他要到西班牙設詐欺機房的事情?答:對,只知道這樣,可是找我從來沒...我不曾。問:那黃柄僥,他跟這個機房是什麼樣的角色?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參與,就不過問他們的事情。問:所以你確實有聽到林家任跟黃柄僥說他要到西班牙做詐欺機房的事?答:對,他們有在聊天聊到這樣。問:只有聊到這個而已嗎?答:對。問:有講到錢怎麼出,設備怎麼?答:沒有沒有,那個我都沒有,我不參與,我不參與。問: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細節?答:對,我都沒有參與。問:你有沒有協助林家任或黃柄僥處理設立西班牙詐欺機房的,機票的事啊?護照的事啊?答:都沒有。」(見本院卷㈣第362頁至第364頁)相符。證人賴薪華證詞僅可證明林家任曾與被告黃泓提及其將前往西班牙從事詐欺機房乙情,然無從證明被告黃泓錩應允共同設立西班牙詐欺機房及雙方約定如何分工、是否同意出資等情,是尚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黃泓錩有出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及最高指揮者之證明。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妍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就西班牙這間公司的事情,本次已經在大陸服刑完回來,裡面所有人只有我最瞭解這個團體的架構有誰,主要是林家任對著我跟王建程。我只有見過被告黃泓錩一次面,那年我們在文心南路的房子,我們辦了烤肉聚會,我們大家已經吃到一半,喝到一半,我們有聯絡林家任看他要不要來,他說要過來,他說他過來要帶1、2個朋友,因為他們在外面已經先喝了,那天大家喝酒聊天,也沒有說關於我們去西班牙這些事情,之後就沒有印象再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5頁至第256頁)。又本院依聲請勘驗董妍翎113年3月6日14時51分警詢筆錄第13頁第1至7行,勘驗檔名:董妍翎第2次筆錄,勘驗時間:0時43分59秒至0時47分41秒:「問:好來,提示喔,有24個喔,不一定在裡面,這些是我們認為是詐團在臺幹部,讓妳...請指認,妳認識編號幾?(董妍翎看向錄影畫面下側及左下側)答:我認識的人啊?問:嗯。答:1號啊、5號啊。問:1號是誰?答:1號林家任啊,5號「小安」吧,應該是吧。問:「小安」?答:嗯。問:就是這兩個字而已,「小安」。答:然後,其7號好像是「阿堯」,應該是吧。問:「阿堯」是剛剛那個黃柄僥嗎?答:應該是,但是我跟他不熟,連說話都沒有說過,應該是吧。問:「阿堯」是這樣嗎?答:堯順的堯,然後12號是「阿翔」啊。問:等一下喔,你說7號下,接下來是怎麼樣?答:然後十(辨識不清),17號是。問:等一下,編號7後來是幾?妳慢慢,我打完妳再看。答:12、12、12、12。問:12喔,12是誰?答:賴雍翔啊,「阿翔」啊。問:嗯。答:17號,嘿啊(台語),就是...這個照片讓我覺得。問:這個?答:嘿啊(台語),啊洪承斌齁,然後那個什麼,旁邊那個就「小葉」。問:17號妳說誰?答:洪承斌啊。問:17號是洪承斌,啊「小葉」是幾號?答:這個葉俊良(左手往前伸)。問:18號是「小葉」。答:應該是吧,我也不知道,我也覺得有點...長相不太是我當時想得那個樣子。問:老了啦,洪承斌是這樣寫?答:嗯(微點頭),「小葉」。問:「小葉」,葉俊良。答:嗯。問:啊還有誰?答:不是還有女生的嗎?問:好。答:(辨識不清46分13秒)問:看一下,看一下。答:「妹妹」。問:編號幾?答:23啊。問:還有別人嗎?答:劉姿伶。問:「妹妹」是劉姿伶答:(點頭)問:所以妳想起來了?答:嗯(點頭),剛剛看到那個(左手往畫面左前指),紙上面。問:筆錄內容就想起來了?答:對,有那個名字,我就知道她的名字有一個伶,什麼姿伶,因為她(辨識不清46分42秒)沒交錢(台語)。問:編號19是多少?編號19?答:這個就是那個什麼(辨識不清47分20秒)嗎?還是不是?問:我不確定啊,我說妳有沒有印象?答:這個好像看過(台語),但是她長相。問:長得太不像了是不是?答:不是就是,這照片讓我覺得有點...記憶上的間...我連講都...。問:照片太不清楚了?好啦妳的記憶就是這樣啦。」(見本院卷㈤第69頁至第71頁)。依照證人董妍翎證述只看過被告黃泓錩一次,連話都沒有說過,且當次是參與烤肉聚會,未談及西班牙機房事宜,又依勘驗內容前後文觀之,證人董妍翎當時只是在指認她認識的人,並非是指認在臺詐欺集團幹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泓錩為詐欺集團最高指揮者或金主之證明。
㈤又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即林家任):老闆,我們是直接去工地喔?B(即被告黃泓錩):我還要回家拿東西。A:那我們要在哪裡相等?B:你跟胖子他們一起。A:他們在哪?B:我也不知道。A:我打給他們。B:好,你打。A:好。」(見偵3531五-1-A卷第104頁),上開對話中林家任雖稱被告黃泓錩為老闆,然對話內容雙方係談及前往工地乙情,並無關於林家任欲前往西班牙馬德里開設詐欺機房,就出資金額、人員召募、地點租用、設備運輸等相關內容,參以被告黃泓錩供稱105年時與配偶共同經營營造公司,則林家任於電話中尊稱被告黃泓錩為老闆,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難憑前開監聽譯文資料遽認定被告黃泓錩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金主。
㈥就被告李瑞煌於LINE對話記錄中曾稱被告黃泓錩為老闆乙事,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我去詮承上班,因為都坐在辦公室,領被告黃泓錩的薪水,我本來都叫他阿僥,有客人來都叫他老闆,這樣比較不會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有遇到被告黃泓錩都會叫他老闆;因為我領被告黃泓錩的薪水,我開車載他的岳父,我叫被告黃泓錩老闆,我叫被告黃泓錩的岳父老頭家或是總裁,大家都知道我有載被告黃泓錩的岳父,還有客人去那邊坐,無法直接叫被告黃泓錩的名字,從那時候開始就一直叫他老闆,到現在我遇到被告黃泓錩也會叫他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第94頁)。依證人李瑞煌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曾任職詮承營造有限公司故稱呼被告黃泓錩為老闆,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被告黃泓錩與證人李瑞煌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討論設立西班牙詐欺機房情事,自難以被告李瑞煌曾稱呼被告黃泓錩為老闆,即推認被告黃泓錩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金主或最高指揮者。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看過被告黃泓錩在寧夏西七街44號出現過,他是來找林家任,我在廚房煮菜,我沒有聽到或是看到他們討論要去西班牙馬德里做詐騙機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9頁至第350頁)。依證人吳旻書證述並未見聞被告黃泓錩與林家任談論出資成立機房等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泓錩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金主或老闆之證明。
㈧再者,扣案物編號72之便條紙(見偵3531卷六-2第4頁)上記載「堯、律師807583」等文字,上開807583金額雖與林家任向被告黃泓錩借款金額相符,然上開便條紙係在林家任東光路地址扣得,應係林家任個人對於借款金額來源之註記,至多僅得證明林家任事後將借款做為律師費用支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泓錩知悉林家任借款之用途,自難憑該扣案之便條紙認定被告黃泓錩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金主。
㈨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西班牙機房機手均無人指認被告黃泓錩為金主或最高指揮者,且卷內亦無被告黃泓錩有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金流之證明,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泓錩係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及擔任最高指揮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賴薪華部分:
㈠證人林淑煖於警詢證稱略以: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漢口路的房屋仲介公司與賴雍翔及洪雅妍簽訂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當日有見到賴雍翔本人,與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洪雅妍,我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月租金28,000元,他們會匯到我帳戶,我有提供他們匯款的紀錄影本,105年7月、8月由吳旻書將租金匯到我前開帳戶,105年10月、11月、12月、106年1月的租金是由李瑞煌匯到我前開帳户,105年9月的租金我就不知道是何人所匯,賴雍翔有留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見31595卷㈡第11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偵3531五-1-A卷第334頁至第344頁)。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洪雅妍,給付租金者為吳旻書、被告李瑞煌,均非被告賴薪華,且吳旻書於警詢證稱:房租是林家任拿給我的,他叫我匯款給房東等語(見3531卷5-1-A第42頁),被告李瑞煌於偵訊供稱:是林家任拿錢給我叫我幫忙匯款房租等語(見偵31595卷㈠第418頁),顯見事實上寧夏西七街據點實際承租人應為林家任。又除租賃契約上書寫「賴雍翔0000000000」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簽約者為被告賴薪華,證人林淑煖製作筆錄時警方亦未提示照片供其指認,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賴薪華係受林家任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並據以認定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林家任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扣押物編號88被告賴薪華手機截圖(偵3531卷六-2第35頁)固有出現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個資,惟證人魏孟薇前揭證述並未提及被告賴薪華有與之聯繫處理護照及機票等事宜,自難僅以被告賴薪華手機有出現西班牙機房成員個資,即遽認其有為本案詐欺集團處理機手護照、機票等事宜。
㈢至被告賴薪華固曾駕駛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業據被告賴薪華供承在案,並有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寧夏西七街據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1595卷㈡第39頁至第49頁、第125頁),然據被告賴薪華供稱係前往上址打牌、泡茶,尚非顯屬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賴薪華曾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事實即遽認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西班牙機房機手均無人指認被告賴薪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被告賴薪華為本案詐欺集團處理機手護照、機票等事宜之證明,尚無從證明被告賴薪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陸、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泓錩、賴薪華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泓錩、賴薪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黃泓錩、賴薪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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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
| |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
| |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支付房租等事宜。 |
| |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
| |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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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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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洪承斌 | | | | |
| |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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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王建程。 | | | | |
| |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 | |
| |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 | |
| |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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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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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 | | | |
| |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 | |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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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林馨婕、池愷偉、陳郁熙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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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王建程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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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謝仁豪。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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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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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瑞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俊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洪承斌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林馨婕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池愷偉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陳郁熙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35至24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95至203頁)
5.被告吳旻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6.被告劉毅成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7.被告莊翊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8.被告董妍翎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9.被告蕭煜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10.被告吳誌桓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1.被告余夢飛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2.被告林竟瑞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3.被告李昆融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4.被告王韋翔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5.被告張嘉宏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6.被告林佳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7.被告陳遠慧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8.被告吳志鋒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9.被告蔡佳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20.被告張國柱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1.被告楊順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2.被告陳羽承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3.被告陳俐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4.被告林存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5.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6.被告林哲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7.被告鄭喬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8.被告林明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9.被告林強生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30.被告劉家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1.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2.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3.被告黃富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4.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5.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7.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8.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李瑞煌
1.指認被告吳旻書、林存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李瑞煌;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4)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5)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6)被告林家任指認被告吳旻書、蕭煜騰、董妍翎、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7)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林家任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8)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9)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于履安;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吳旻書、葉俊良、蕭煜騰、林存佑、董妍翎、王建程、洪承斌、林竟瑞、劉毅成、林佳俊、陳俞任、吳誌桓、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吳志鋒、王韋翔、鄭喬云、林明輝、蔡佳益、黃富薇、楊順勝、張國柱、林強生、張嘉宏、李昆融、劉家良、陳子冪(原名:陳怡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林哲緯、陳俐君、陳遠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4)受執行人:劉稼妤(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5)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頁)
(6)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電腦內被告董妍翎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7)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林家任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42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于履安、葉俊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三第141至151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5年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2)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168頁)
(3)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4)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于履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
(3)被告余夢飛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林竟瑞、李昆融、張國柱、王韋翔、林佳俊、陳遠慧、陳俐君、林明輝、蔡佳益、楊順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王建程(原名王明凱)、羅于軒(原名:羅雅葶)、謝仁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第435頁、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劉毅成、余夢飛、王韋翔、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于履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于履安持用被告吳旻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33頁)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李瑞煌)、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董妍翎)、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于履安)、暱稱「蒙古」(即被告林家任)、被告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飛、李昆融、王韋翔、林竟瑞、林佳俊、陳遠慧、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鄭喬云、陳俞任、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于履安、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林竟瑞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劉毅成指認被告王建程、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吳旻書、陳遠慧、蔡佳益、楊順勝、林存佑、鄭喬云、林明輝、黃富薇、陳子冪(原名:陳怡汝)、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莊翊暄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吳誌桓指認被告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蕭煜騰、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吳誌桓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池愷偉指認被告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池愷偉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林馨婕指認被告池愷偉、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林馨婕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池愷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洪承斌、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洪承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林家任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告林家任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3531五-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林存佑指認被告王建程、吳誌桓、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鄭喬云、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董妍翎、林佳俊、陳俐君、林存佑、鄭喬云、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3至169頁)
(3)被告陳俐君指認被告莊翊暄、董妍翎、余夢飛、陳遠慧、張國柱、鄭喬云、劉家良、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林明輝指認被告林佳俊、蔡佳益、鄭喬云、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吳志鋒指認被告劉毅成、林佳俊、蔡佳益、張國柱、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吳志鋒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1)被告鄭喬云指認被告林佳俊、陳俐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69頁)
(2)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董妍翎、吳志鋒、鄭喬云、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陳遠慧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劉毅成、蕭煜騰、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林存佑、林哲緯、陳俞任、林明輝、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林強生指認吳志鋒、鄭喬云、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1)被告劉家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余夢飛、李昆融、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75頁)
(2)被告劉家良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楊順勝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王韋翔、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鄭喬云、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5至175頁)
(4)被告楊順勝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張嘉宏指認被告吳誌桓、林佳俊、吳志鋒、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張國柱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李昆融、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林哲緯、林明輝、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家良、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7至373頁)
(7)被告黃富薇指認被告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李昆融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吳誌桓、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張國柱、林存佑、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1至547頁)
(9)被告林哲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蕭煜騰、吳誌桓、王韋翔、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1)被告蔡佳益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王韋翔、林佳俊、吳志鋒、陳遠慧、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哲緯、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陳羽承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林佳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3)被告林佳俊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蕭煜騰、林竟瑞、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林哲緯、鄭喬云、林明輝、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2)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3)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77頁)
(4)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5)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6)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135頁)
(7)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8)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9)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47至148頁)
(10)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1)扣案物編號41蔡佳益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蔡佳益健保卡(見偵3531六-1卷第153頁)
(12)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3)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4)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5)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董妍翎承租)(見偵3531六-1卷第165至171頁)
(16)扣案物編號49林竟瑞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第173至176頁)
(17)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18)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至206頁)
(19)扣案物編號54蕭煜騰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第207頁)
(20)扣案物編號55王建程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偵3531六-1卷第209頁)
(21)扣案物編號56董妍翎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頁)
(22)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3)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223至235頁)
(24)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5)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6)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241至245頁)
(27)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頁)
(28)扣案物編號65王建程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六-1卷第249至253頁)
(29)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349頁)
(30)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1)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449頁)
(32)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頁)
(5)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6)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7)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8)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第47至112頁)
(9)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0)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1)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2)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3)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4)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5)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頁)
(16)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355至358頁)
(17)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18)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19)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0)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林家任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至343頁)
(2)被告李瑞煌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519至525頁)
(3)證人趙詠雯提出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洪承斌指認被告林家任、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2)被告洪承斌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5)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6)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8)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287卷第61至66頁)
(3)被告葉俊良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33287卷第83至84頁)
(4)被告葉俊良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至110頁)
(5)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287卷第114頁)
(6)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葉俊良、董妍翎、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