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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芷(編號010)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陳柏宏(編號013)





被      告  吳雲祥(編號015)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詠翔(編號016)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王浩(編號018)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施育豪(編號021)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守斌(編號023)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子宸(編號024)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被      告  劉旭翔(編號031)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葉育誠(編號041)



被      告  張凱傑(編號055)



被      告  梁文師(編號066)



被      告  吳國誠(編號067)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陳育融(編號070)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陳敔方(編號079)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俊廷(編號086)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林瑋晟(編號08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下合稱被告1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1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18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18人所涉上開犯罪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18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18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1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18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或表示沒有延長必要,或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五)。本院認被告18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就本案被告18人所涉部分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於114年8月22日判處被告18人罪刑,然刑期均非短,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18人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且其等均提起上訴,仍須確保其等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對被告18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18人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