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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送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該等毒品,該等毒品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既係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其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備註
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煙草,驗前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