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昇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0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43號),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24公克、驗餘淨重0.250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457號卷第17頁),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