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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鑑驗結果」所示),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5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16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各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1969卷第46至47、127至128頁)。基上,前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589公克
驗餘淨重:0.5553公克
⒈110年度毒保字第232號(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169頁)、110年度安保字第989號(見同卷第157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250號鑑驗書(見同卷第165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0580公克
驗餘淨重:0.0537公克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446公克
驗餘淨重:0.7354公克